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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容摘要

2025-11-10 16:31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2019年3月、5月、9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三次会议审议,2019年9月27日表决通过,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共九章,八十九条。此次条例修改 由过去“开发”变为“保护”。

一、条例对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范围分别作出规定

(一)核心保护区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1.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2.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4.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二)重点保护区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1.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2.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3.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二、法律、行政法规对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在秦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三、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秦岭山系主梁、主要支脉的范围:秦岭山系主梁,是指秦岭山脉西起陕甘界,经玉皇山、鳌山、太白山、终南山、草链岭、华山一线,东至陕豫界,渭河流域与嘉陵江、汉江、南洛河流域的分水岭;主要支脉,是指连接秦岭山系主梁且海拔在1500米以上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需要重点予以保护的支脉;主梁两侧各1000米、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投影范围计算。

植被保护: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用途和权属登记予以变更。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

水资源保护: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生物多样性保护: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1.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2.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3.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4.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5.非法引进、放归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法律责任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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